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新闻资讯 > 政策法规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0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0号)《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7月3日经银保监会2020年第10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 郭树清 2020年9月9日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


17

2020-09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20-09-17      点击量:4768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0号)《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7月3日经银保监会2020年第10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 郭树清 2020年9月9日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营活动和金融服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利,增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本办法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特别重大或重大等级的突发事件。第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加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沟通、联系、协调、配合,做好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完善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管理、制度和预案体系建设工作,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健全风险管理,确保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的安全性和连续性,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务。第五条 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常态管理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二)及时处置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本单位应对预案,制定科学的应急措施、调度所需资源,及时果断调整金融服务措施。(三)最小影响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突发事件对业务连续运行、金融服务功能的影响控制在最小程度,确保持续提供基本金融服务。(四)社会责任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突发事件对客户、员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供便民金融服务,妥善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积极支持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行业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利用双边、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和渠道,与境外监管机构加强信息共享,协调监管行动,提高应对工作的有效性。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董(理)事会是银行保险机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的决策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经董(理)事会批准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政策。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成立由高级管理层和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管理、指挥和协调,并明确成员部门相应的职责分工。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指定业务连续性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管理制度,与业务连续性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声誉风险管理、资产安全管理等制度有效衔接。银行保险机构在制定恢复处置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应对突发事件的因素。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具体情况细化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制定、更新应对预案。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营业场所、员工、基础设施、信息数据等要素,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以及恢复方案。银行保险机构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检验应对预案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验证应对预案中有关资源的可用性,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银行保险机构对灾难备份等关键资源或重要业务功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权部门的指挥,有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提供必要的相互协助。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关于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监管要求,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信息、采取的应对措施、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需的支持。第十三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为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实施同业协助提供必要的协调和支持。第三章 业务和风险管理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权部门发布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则,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及时启动相关应对预案,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的正常运转。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权部门响应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及时向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急需的金融服务。第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需要暂时变更营业时间、营业地点、营业方式和营业范围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当日报告属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后向社会公众公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影响范围,决定暂时变更受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营业时间、营业地点、营业方式和营业范围等。第十七条 在金融服务受到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区域,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经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后,采用设立流动网点、临时服务点等方式提供现场服务,合理布放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终端(POS)、智能柜员机(含便携式、远程协同式)等机具,满足客户金融服务需求。银行保险机构因重大突发事件无法提供柜面、现场或机具服务的,应当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固定电话等信息技术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为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办理账户查询、挂失、补办、转账、提款、继承、理赔、保全等业务提供便利。对身份证明或业务凭证丢失的客户,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识别客户身份或进行业务验证的,应当满足其一定数额或基本的业务需求,不得以客户无身份证明或业务凭证为由拒绝办理业务。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前已经发放、受突发事件影响、非因借款人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应当考虑受影响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调整贷款回收方式,可不收取延期还款的相关罚息及费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仅以贷款未及时偿还为理由,阻碍受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其他针对突发事件的信贷支持。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形成的社会风险保障需求,及时开发保险产品,增加巨灾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业务供给,积极发挥保险的风险防范作用。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服务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支持受影响的个人、机构和行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减免受影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继承等业务的相关收费;(二)与受重大影响的客户协商调整债务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等;(三)为受重大影响的客户提供续贷服务;(四)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信贷等业务审批流程;(五)其他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措施。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服务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支持受影响的个人、机构和行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适当延长受重大影响客户的报案时限,减免保单补发等相关费用;(二)适当延长受重大影响客户的保险期限,对保费缴纳给予一定优惠或宽限期;(三)对因突发事件导致单证损毁遗失的保险客户,简化其理赔申请资料;(四)对受重大影响的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确保投保意愿真实的前提下,可暂缓其提交承保农业保险所需的相关资料,确定发生农业保险损失的,可采取预付部分赔款等方式提供理赔服务;(五)针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在风险承受范围内适当扩展保险责任范围;(六)其他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预估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重点地区、行业客户群体的金融服务,发挥在基础设施、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小微企业等方面的金融支持作用。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和联合授信等机制,防范客户不正当获取、使用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融资便利或优惠措施,有效防范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防止客户挪用获得的相关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贷款,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合法金融债权。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保存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交易或业务记录,及时进行交易或业务记录回溯,重点对金额较大、交易笔数频繁、非工作时间交易等情况进行核查和分析。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对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措施的实际效果和风险状况进行后评估。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期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及时处理相关咨询和投诉事项。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突发事件进行诱导销售、虚假宣传等营销行为,或侵害客户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声誉风险管理,做好舆情监测、管理和应对,及时、规范开展信息发布、解释和澄清等工作,防范负面舆情引发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次生风险,保障正常经营秩序。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性、灵活性,并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银行保险机构受影响情况,适当调整监管工作的具体方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活动和效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妥善回应社会关注和敏感问题,及时发布支持政策和措施,加强与同级人民银行及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解决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问题。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法定授权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要求,审慎评估突发事件对银行保险机构造成的影响,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加强对突发事件引发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预案,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功能持续安全运转;(三)指导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金融服务;(四)引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五)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协助保障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第二十九条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等申请人在行政许可流程中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事项的,可以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评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有关办理期限。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依法调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或材料等相关规则,以便利银行保险机构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金融服务。第三十条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报送监管信息、统计数据的时间和报送方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评估同意变更的,应当持续通过其他方式开展非现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依法决定实施非现场监管的具体方式、时限要求及频率。第三十一条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暂时中止现场检查、现场调查及其他重大监管行动或者变更其时间。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根据申请或主动决定暂时中止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查及采取其他重大监管行动或变更其时间。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影响消除后重新安排现场检查、现场调查等监管工作。第三十二条 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和落实国家金融支持政策的需要,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临时性调整审慎监管指标和监管要求。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受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对临时性突破审慎监管指标的银行保险机构豁免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但应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合理的整改计划。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上述情形扩大股东分红或其他利润分配,不得提高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评估银行保险机构因突发事件产生的风险因素,并在市场准入、监管评级等工作中予以适当考虑。第三十四条 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的重大风险,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维护金融稳定。根据处置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豁免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部分监管规定。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组织架构、制度或预案;(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三)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导致基本金融服务长时间中断;(四)突发事件影响消除后,未及时恢复金融服务;(五)利用突发事件实施诱导销售、虚假宣传等行为,侵害客户合法权利;(六)利用监管支持政策违规套利;(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附:1.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29538&itemId=9152.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29545&itemId=915

08

2020-06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20-06-08      点击量:7536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20年4月2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5月24日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保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授权银保监分局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机构的名义作出。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银保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效率及便民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银保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 (一)由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银保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 (三)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四)由银保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至银保监会办公厅、银保监局办公室或银保监分局办公室。 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关。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注明接收材料日期及受理日期,接收材料日期以接收完整材料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补正期满后5日内,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第十三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六条 由银保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保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保监会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局的意见。 由银保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保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保监局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分局的意见。 由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同级或上级机关监管职责的,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可以征求同级或上级机关的意见。 各级机关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经其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经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决定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或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银保监会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恢复审查,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 (二)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的时间;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时间;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恢复审查通知出具的时间;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第(二)(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作出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决定的,应于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由银保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也可电子传输至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机关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银保监会外网网站或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换领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银保监会外网网站上公布; (二)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外网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银监会令2006年第1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08

2020-06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关于修改《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6-08      点击量:9217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关于修改《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pdf

08

2020-05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0-05-08      点击量:11943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pdf

05

2020-02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发布日期:2020-02-05      点击量:15272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pdf

06

2020-0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20-01-06      点击量:3257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不得作为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参照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按照入股时该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四)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五)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已经设立的村镇银行作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经营管理水平较高,支农支小特色明显。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除外)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除外)除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有效的商业模式; (四)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储备;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有效的商业模式; (四)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储备;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二条 在县(市)级及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四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九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五)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六)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十一)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作为主发起人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法人机构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法人机构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时,对农村商业银行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五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已在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村镇银行,申请作为“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邻近县(市、旗)设立注册地辖区外支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村镇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经营发展稳健,处于当地同业较好水平;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支行,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分公司,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的注册地辖区外支行在其所在的县(市、旗)内设立分理处,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第五十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住所,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回迁住所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除外)变更组织形式,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将导致机构类型发生变化的,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三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本条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修改章程,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修改章程,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分立、合并,还应符合相应的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十七条 法人机构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分立筹备阶段,分立筹备事项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法人机构分立将导致机构类型、股权结构等发生变化的,其分立筹备事项须按相关法人机构筹建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分立开业阶段,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法人机构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合并筹备阶段,合并筹备事项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法人机构合并将导致机构类型、股权结构等发生变化的,其合并筹备事项须按相关法人机构筹建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合并开业阶段,吸收合并的吸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九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机构升格等。 第七十一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七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分支机构终止申请。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改制为区域审计中心的,其法人机构应向属地监管机构提交办事处终止报告。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申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分支机构的终止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八十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二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四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五条 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应无不良记录,且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九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二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或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受其投资设立的村镇银行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或村镇银行数量在5家以上;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三)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四)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五)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已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受其投资设立的村镇银行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授权村镇银行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由主发起人事前报告银保监会和村镇银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四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具有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展发卡业务的资本实力。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六条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八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监管评级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一百条 本章业务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零四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七)银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四)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审计或稽查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一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有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法人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省内多个邻近县(市、旗)中的一个县(市、旗)作为注册地,并在其他县(市、旗)设立支行的村镇银行。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是指具有投资设立和收购村镇银行职能,并对所投资的村镇银行实施集约化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村镇银行。 选择已经设立的村镇银行作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涉及机构变更事项适用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相关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是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并购重组高风险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20

2019-12

人民币质量知识

发布日期:2019-12-20      点击量:18353

20

2019-12

如何正确使用使用人民币图样

发布日期:2019-12-20      点击量:30383

如何正确使用人民币图样? https://x.eqxiu.com/s/L4ETK3IM 还可以扫描下方二维码获取相关资讯

02

2019-12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第5号(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9-12-02      点击量:19522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2019112916560360082.pdf

22

2019-10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10-22      点击量:10952

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201910181126125825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