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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

秦农银行关于兑换“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普通纪念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5-09-10      点击量:8234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做好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币发行工作的通知》,我行将于2015年10月12日至13日(第一批)、10月29日至30日(第二批),在220个营业网点向社会公众兑换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本次采取网点柜台直接兑换方式,每枚1元,每人最多兑换3枚,换完为止。具体网点名称、地址及兑换数量详见附表。 特此公告。 2015年9月10日 附表: 秦农银行“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 兑换网点信息表 数量单位:枚 序号 网点名称 网点地址 分配数量 联系电话 第一批 第二批 1 总行营业部 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26号 3000 3000 84258857 2 灞桥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甲字一号 650 400 83534473 3 席王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官厅十字 650 400 83510878 4 红旗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十字南 650 400 83524127 5 狄寨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狄寨街村 650 350 82600559 6 霸陵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毛西村 550 350 83465662 7 洪庆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田王十字南路西) 550 350 83312692 8 纺织城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鹿塬街中段 550 350 83516948 9 半引路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中段大明宫建材家居城东城店一层 550 350 83591130 10 长乐东路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 700 450 83479289 11 纺一路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169号 300 150 83536678 12 枣园刘村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村 300 150 83510668 13 向阳路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向阳北路航天三区大门西侧 300 150 83311178 14 邵平店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 300 150 83352313 15 东城大道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兴阎小区门口 300 150 83570042 16 唐都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卞家村(席王路999号) 300 150 83519585 17 新寺村支行 灞桥区纺北路芙蓉小区一层 300 150 83526700 18 柳巷支行 灞桥区纺桥路1号 300 150 83579989 19 张李村支行 灞桥区狄寨街办张李村 300 150 82609642 20 迷村支行 灞桥区狄寨街办南枝白村 300 150 89514266 21 纺建路支行 灞桥区纺北路35号 300 150 83534439 22 梁家街支行 灞桥区梁家街村 300 150 83510014 23 高桥村支行 灞桥区红旗街办高桥村 300 150 83463464 24 湾子村支行 灞桥区红旗街办湾子村 300 150 83463895 25 东李村支行 西安市霸陵乡东李村 300 150 84787172 26 田洪正街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 300 150 83311357 27 同心路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806号 300 150 83311390 28 五星村支行 灞桥区红旗街办五星村青年公寓一层 300 150 83507606 29 三殿村支行 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 300 150 83584649 30 刘村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魏家巷村 300 150 83576589 31 浐灞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150号世博路和纺渭路交汇处 600 300 83610785 32 十里铺支行 西安市长乐坡长乐壹号 500 300 82535244 33 酒十路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2号 500 300 82522254 34 新房村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广运潭大道西岸国际花园西门北侧 500 300 86314490 35 长田路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草北社区北临 400 200 83652716 36 读书村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读书村 200 100 83610908 37 田家湾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咸宁东路100号 500 300 82652716 38 华清园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北酒十路85号 400 200 86303254 39 务庄村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务庄村 200 100 83675484 40 长乐坡支行 西安市东郊长乐坡 200 100 83235730 41 港务支行 灞桥区新筑镇十字 1400 600 83411301 42 新合支行 灞桥区新合街道48号 500 300 83417597 43 水流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水流东街 500 300 83410020 44 杏园村支行 灞桥区杏园村口 150 100 83475183 45 潘罗村支行 灞桥区潘罗村口 150 100 83451464 46 南郑村支行 西安市灞桥区南郑村 150 100 83410021 47 西航花园支行 灞桥区草临路西段西航花园 300 200 83485013 48 骞柳小区支行 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西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楼 300 200 81319434 49 西韩路支行 灞桥区新合街办新合村 150 100 83417771 50 新城支行 互助路一号 1000 500 83283228 51 长缨西路支行 长缨路82号 500 200 86712208 52 长乐中路支行 西安市长乐中路93号万年饭店一层 400 200 82529722 53 兴工路支行 兴工路85号 400 200 82545173 54 胡家庙支行 长缨东路383号 400 300 82521513 55 永乐路支行 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62号 300 200 82297797 56 长乐西路支行 长乐西路167号 500 200 82528150 57 建工路支行 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 500 200 82622709 58 高楼村支行 幸福中路77号 300 200 83281993 59 和信市场支行 勤工路26号 300 200 82532408 60 华清路支行 华清路125号 200 200 82517974 61 爱民路支行 爱民路19号 300 200 83229267 62 华清东路支行 华清东路186号 300 200 82691707 63 长乐坊支行 长乐坊25号 100 100 82401820 64 城区支行 莲湖路83号 700 450 87383954 65 青年路支行 青年路147号 550 300 87348806 66 钟楼支行 西大街中环广场B座一层 350 200 87258979 67 柴家什字支行 柴家什字88号莲湖法院一层 150 80 87619329 68 四府街支行 五星街3号 450 250 87617752 69 端履门支行 端履门2号城市之心大厦一层 200 100 84256719 70 西一路支行 西一路53号 450 220 87693220 71 尚德路支行 西三路9号 500 250 87440516 72 西七路支行 西七路285号 250 150 87378556 73 碑林支行 碑林区友谊西路165号 1500 800 88412851 74 长安路支行 碑林区长安路北段93号 600 400 87814241 75 雁塔路支行 西安市友谊路51号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住宅楼1、2层 600 400 87868181 76 朱雀路支行 朱雀大街北段34号 600 400 82091386 77 小雁塔支行 碑林区友谊西路40号 600 400 87801973 78 劳卫路支行 西安市碑林分区劳卫路中段 600 400 88462006 79 环城东路支行 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3号 600 400 62693281 80 柿园路支行 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63号 600 300 83297756 81 含光路支行 碑林区含光北路7号 600 300 62272880 82 文艺路支行 文艺路188号东升大厦1层 500 300 87889809 83 建西街支行 建西街93号 500 300 87851098 84 太白北路支行 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21号物探大厦C座一、二层 500 300 87885009 85 兴庆路支行 金华南路36号 500 300 83283228 86 测绘路支行 西安市碑林区测绘路4号 500 300 85510077 87 南沙村支行 西安市交大商场路南口南沙世纪花园A座一层 500 300 82691315 88 白庙村支行 西安市南二环太白立交桥西瑞鑫摩天城一层 500 300 88489391 89 火炬路支行 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中段(东新城市家园第5幢10109号) 500 300 82683829 90 黄雁村支行 碑林区友谊西路268号 500 200 85563805 91 安东街支行 建东街103号 500 200 82246685 92 雁塔中路支行 西安市雁塔路13号 500 200 85511266 93 乐居场支行 太乙路南段1号 500 200 82234834 94 曲江支行 西影路58号住友大厦一楼 600 300 85523300 95 等驾坡支行 幸福南路26号 600 300 83640820 96 翠华路支行 雁塔区翠华北路353号 600 300 85261793 97 大雁塔支行 曲江新区小寨东路8号 600 300 68655230 98 雁翔路支行 雁翔路58号哈佛公馆一层 500 300 85507031 99 雁南五路支行 雁塔区曲江池南路雁湖小区北门 500 300 87684413 100 铁炉庙支行 雁塔区西影路178号 600 200 85528438 101 三兆村支行 雁塔区三兆村正街 400 200 85591197 102 雁南路支行 曲江新区慈恩东路曲江公馆S-01号 400 300 85213428 103 曲江池支行 曲江新区芙蓉西路89号曲池坊11幢3单元30102室 100 100 85239271 104 千户村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千户村村口 100 100 82626175 105 观音庙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村村口 100 100 85528439 106 幸福南路支行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幸福南路666号和记万佳建材城 100 100 83266852 107 雁塔支行 雁塔区长安中路100号 1500 600 85252352 108 雁环路支行 西沣路37号竹园阳光嘉苑小区 280 160 88868945 109 明德门支行 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3号 400 300 85401788 110 吉祥村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78号吉祥大厦一楼 400 300 87874287 111 三爻村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6号 400 300 85233968 112 辛家坡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40号 400 300 85263377 113 罗家寨支行 西安市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广场F1-05 280 160 62221741 114 长丰园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南段长丰园小区1号楼临街商铺1-3号 280 160 85460118 115 长延堡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89号 400 300 85238934 116 小寨东路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百隆广场A座 400 300 85396625 117 纬二街支行 西安市雁塔西路175号 280 160 85223257 118 广电大厦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57号 280 160 88235827 119 八里村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纬一街499号 280 160 85253996 120 朱雀大街支行 朱雀大街88号 280 160 85249279 121 金叶大厦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0号金叶现代之窗一层c号 280 160 88376018 122 沙湖托支行 沙湖托村12号 280 160 88218904 123 雁展路支行 雁展路6号曲江会展国际一楼 280 160 85325807 124 高新支行 雁塔区科技一路付12号 1100 500 82300833 125 丈八支行 雁塔区丈八北路489号 400 200 88511654 126 沙井村支行 雁塔区科创路106号广大国际大厦高新品阁一层 400 200 88216571 127 丈八北路支行 雁塔区丈八北路玫瑰公馆一层科技三路西口 300 200 88589020 128 高新南路支行 高新区高新路88号尚品国际B座10105号房 400 200 89527735 129 枫叶高层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41号副4号 300 200 88314954 130 科技路支行 西安市科技路195号 300 200 88320865 131 昆明路支行 西安市昆明路128号昆明花园一层商业门面房 400 200 88695623 132 西桃园支行 雁塔区南二环西段228号 400 200 84297414 133 西窑头支行 雁塔区西窑头村口昆明路与丈八北路什字 300 200 84243507 134 徐家庄支行 雁塔区白沙路9号综合市场 300 200 88216445 135 南尧头支行 雁塔区南尧头村35排12号 300 200 88329408 136 高新一路支行 西安市高新一路10号 300 200 88230013 137 大寨路支行 西安市大寨路2号东方米兰一层商铺 400 200 88335497 138 甘家寨支行 高新区科技二路以北水晶国际一层1011号 400 200 62276808 139 锦业支行 雁塔区丈八一路SOHO同盟B座一楼 500 450 65691390 140 丈八六路支行 雁塔区丈八六路与丈八西路十字西北角一楼 500 450 81883513 141 博士路支行 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付村村委会一楼 200 100 88349628 142 未央支行 未央路171号 3100 600 86510532 143 凤城二路支行 凤城二路125号 200 200 86526802 144 谭家支行 未央区徐家湾渭滨街53号 300 200 86613622 145 二府庄支行 未央路80号 300 200 81620028 146 未央宫支行 未央宫街办朱宏路55号 300 200 86399520 147 三家庄支行 太华北路760号 300 200 86621542 148 布艺市场支行 北三环大明宫窗帘布艺批发商城A区 300 200 83668619 149 文体路支行 未央区徐家湾西航福利区东门 200 200 86617304 150 徐家堡支行 未央区徐家堡村口 200 200 86617347 151 凤城五路支行 凤城五路东段紫薇希望城小区 300 200 86193832 152 枣园村支行 未央区凤城南路17号 200 200 86266223 153 团结村支行 未央区团结村 200 200 86613623 154 红旗东路支行 未央区红旗东路 200 200 86617324 155 红旗西路支行 未央区红旗西路西门 200 200 86611265 156 建材市场支行 太华路大明宫建材家居市场办公楼 300 200 86193753 157 方新路支行 未央区方新路金府广场1号楼1层 200 200 86248611 158 桃园北路支行 桃园北路与梨园路十字 300 200 84269075 159 魏家湾支行 凤城九路首府尚苑4号楼 200 200 81311861 160 纬二十六街支行 纬二十六街59号 200 200 86269205 161 汉城支行 凤城九路海珀兰轩小区 1500 740 86609567 162 汉城八路支行 凤景御园北门19号楼 150 100 81528068 163 沣产路支行 未央区六村堡沣产路西段 150 100 84313229 164 邓六路支行 邓六路北徐寨村 100 80 84361178 165 西席村支行 沣产路曹家堡村 100 80 84342345 166 经开支行 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21号 1000 800 86513450 167 草滩支行 西安市未央区东风路2号 600 300 86672399 168 凤城一路支行 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24号紫玉公馆 600 300 86193765 169 未央路支行 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38-1 400 200 86512920 170 凤城四路支行 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26号 300 100 82052233 171 郭家村支行 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西段北侧海红商业街11-12号 300 100 86528498 172 文景路支行 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39号万华园旺雳小区 400 100 86523909 173 尚苑路支行 西安市未央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购物广场 300 200 86602321 174 华山厂支行 西安市未央区草镇草一村华山分厂福利区 100 100 86671160 175 大明宫支行 西安市太华北路186号 1200 600 86713075 176 辛家庙支行 东元路131号 1200 600 86725923 177 太华路支行 太华南路141号家豪建材大厦一楼 700 500 68933810 178 含元路支行 含元路51号 700 400 86716623 179 东元路支行 东元路7号 600 400 86739058 180 雅荷社区支行 凤城一路鼎新花园001幢1010室 200 100 86510565 181 贞观路支行 北二环中段明珠家居C座 200 100 86261136 182 永城路支行 环园中路东段 200 100 86107187 183 前进村支行 太元路东段48中门面 200 100 86725919 184 莲湖支行 桃园路1号沣惠大厦1层 400 220 88643206 185 劳动南路支行 劳动南路130号大唐商务楼1层 400 220 88496108 186 丰庆路支行 丰庆路东口景寓学府1层 400 220 84493531 187 东桃园支行 南二环西段东桃园村口6号商务楼1层 400 220 88496414 188 进丰村支行 大兴西路西段84号 400 220 84415685 189 三民村支行 枣园西路万科金色悦城售楼部东侧 400 220 84387905 190 北关支行 未央路9号宏林名座A座1层 400 220 86292838 191 红光路支行 红光路68号 400 220 81338502 192 土门支行 沣镐西路222号 400 220 84266866 193 大唐西市支行 西市西路西市佳园5-10108商铺 400 220 84353952 194 玉祥门支行 环城西路北段海纳汽配城374号 400 220 62339553 195 创新路支行 沣镐西路122号 400 220 84267219 196 西关支行 西关正街54号 400 220 88635462 197 五一支行 铁塔寺梁家庄6号 400 220 88634624 198 旭景名园支行 劳动南路旭景名园1号 400 220 84684563 199 红庙坡支行 兴中路39号 400 220 86495191 200 环北路支行 纸坊村55号 400 220 86222530 201 枣园路支行 枣园西路“雅盛壹号”一层 400 220 84612550 202 任家口支行 任家口村雅逸星座39号 400 220 84201496 203 自强西路支行 自强西路15号 400 220 68697905 204 白家口支行 大兴东路73号 400 220 84416388 205 梨园路支行 梨园路与桃园北路十字向西300米 400 220 62985211 206 丰禾路支行 丰禾路生活家小区80号 300 260 86242237 207 沣东支行 三桥新街236号 700 300 89106089 208 天台路支行 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路58号 500 300 89101532 209 六村堡支行 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北段17号 500 300 84313279 210 建章路支行 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57号 300 200 84513481 211 新店村支行 三桥新街236号 200 100 89106089 212 和平村支行 西安市沣东新城和平村十字以西 300 200 84516800 213 皂河村支行 西安市沣东新城丰产路西段58号 300 200 84673257 214 电子城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50号 600 500 88292332 215 丈八东路支行 西安市丈八东路金泰假日花城临街门面房 150 100 88580384 216 杜城村支行 西安市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杜城村北口 450 400 81292022 217 鱼化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鱼斗路159号 700 400 88512049 218 鱼丈路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380号 300 200 89540477 219 鱼斗路支行 西安市雁塔区鱼斗路158号复地优尚国际社区 300 200 88694718 220 欣桥市场支行 西安市昆明路380号(西部欣桥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 300 200 6265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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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中汇家电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发布日期:2015-09-07      点击量:4281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对西安中汇家电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进行处置,债权本金1,000,000元,利息1,378,65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债权资产:该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78,650元。 处置方式:资产转让或委托处置等。 交易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本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除外)。 公告发布日期及有效期限:2015年9月7日至9月15日 交易条件:一次性付款。 上述债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上述债权资产相关处置的征询和异议,以及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资料为准。 受理公示事项 联系人:答维勇王骞李建财 联系电话:139912293691872927015013193375593 通讯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33号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 邮政编码:710038 总行新城稽核中心联系人:吴红茹 联系电话:13759890225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行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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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

关于领取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5-08-20      点击量:607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原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城六区联社”)在自愿的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成立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农农商银行”),并于2015年5月28日挂牌开业。 兹定于2015年8月20日起开始办理秦农农商银行股权证领取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领取对象 至2014年12月末登记在册的原城六区联社股东;秦农农商银行新增发起人股东。 二、领取时间 2015年8月20 日起。 三、领取地点 (一)原城六区联社股东领取地点 1、原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领取地点:秦农农商银行雁塔支行 地址: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100号文化大厦1107室 联系人:王建兴 联系电话:85252352 2、原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领取地点:秦农农商银行未央支行 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71号未央支行4层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陈瑛 联系电话:86552305 3、原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领取地点:秦农农商银行莲湖支行 地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1号沣惠大厦9层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戴沛 联系电话:88643121 4、原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领取地点:秦农农商银行碑林支行 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5号信合大厦10层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姜海霞 联系电话:88419862 5、原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领取地点:秦农农商银行新城支行 地址: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1号新城支行营业室 联系人:王莹 联系电话:83283228 6、原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领取地点:秦农农商银行灞桥支行 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33号灞桥支行422室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李琼 联系电话:83519055 (二)秦农农商银行新增发起人股东领取地点:秦农农商银行总行 地址: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26号408室 联系人:田泽丰 联系电话:89548602 四、领取股权证所需资料 (一)自然人股东 1、本人领取的:股东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委托代领人领取的:股东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代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法人股东 1、法人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2、领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五、原城六区联社股东的股权证自秦农农商银行成立之日起作废。 特此公告。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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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陕西咸宁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发布日期:2015-08-17      点击量:4433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对陕西咸宁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进行处置,合计债权总额247,450.30元,其中:本金208,700元,利息31,932元,诉讼费和执行费6,818.30元。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债权资产:陕西咸宁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03年8月5日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债权人)承贷3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利率6.6375‰,由西安新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8月4日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债务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债权人随于2006年7月18日将此笔债权的保证人诉讼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对债权人的诉求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保证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805元(民事判决书【2006】未民初字第532号)。由于保证人未履行清偿责任,债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下达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并向债权人发放了债权凭证(【2007】未执字第670号)。在此后期债务人、保证人陆续偿还本金91,300元。目前此笔债权整体金额:247,450.30元,其中:本金208,700元,利息31,932元,诉讼费和执行费6,818.30元。 处置方式:资产转让或委托处置等 交易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与本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除外)。 公告发布日期及有效期限: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9日 交易条件:一次性付款 上述债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上述债权资产相关处置的征询和异议,以及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资料为准。 受理公示事项 联系人:朱震宁 张茜  联系电话:029-86552313 传真:029-86511989 通讯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71号 邮政编码:710021 总行未央稽核中心联系人:窦尉 联系电话:13700270960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行   2015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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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中汇家电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中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发布日期:2015-08-17      点击量:4555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对西安中汇家电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进行处置,合计债权本金10,654,925.11元,利息12,729,053.48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债权资产:两公司贷款本金余额合计10,654,925.11元,利息合计12,729,053.48元。明细如下: 单位:元 序号 借款人 借款期限 贷款余额 利率 抵押登记证号 1 西安中汇家电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2001/06/04—2002/05/23 4,975,000.00 7.3125‰ 105526 2 西安中汇家电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2002/03/18—2003/03/17 900,000.00 6.6375‰ 203028 3 西安中汇家电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2002/03/22—2003/03/21 2,400,000.00 6.6375‰ 203032 4 西安中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2002/04/01—2003/03/31 2,000,000.00 6.6375‰ 204002 5 西安中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2002/09/23—2003/09/18 379,925.11 6.6375‰ 209068   合计   10,654,925.11     处置方式:资产转让或委托处置等 交易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与本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除外)。 公告发布日期及有效期限: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 交易条件:一次性付款 上述债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上述债权资产相关处置的征询和异议,以及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资料为准。 受理公示事项 联系人:徐信华 常迪 联系电话:88407486 通讯地址:西安市友谊西路165号信合大厦 邮政编码:710068 总行碑林稽核中心联系人:张爱娟 联系电话:13991102422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 201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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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5-08-11      点击量:4646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单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除单一县(市、区)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外,其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其他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 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七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一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二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三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七十五条 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六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七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七十八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四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八十九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三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九十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九十九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四)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五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第一百零八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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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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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跨境结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公民身份的自然人。“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二、境内原油期货交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三、期货交易所应通过在期货保证金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结算账户,为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结算服务。 四、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应通过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结算服务。 五、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存管银行开立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的相关资金往来。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该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纳入基本存款账户管理。 六、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从其同名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2.从其境内客户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3.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4.其同名外汇保证金专用账户结汇后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5.账户利息收入;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支出范围: 1.汇往其同名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2.汇往其境内客户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3.汇往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4.期货交易相关税费支出; 5.账户相关手续费支出;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七、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2.从其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3.从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 4.账户利息收入; 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支出范围: 1.汇往境外的人民币资金; 2.汇往其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3.汇往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人民币资金; 4.期货交易相关税费支出; 5.账户相关手续费支出;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八、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人民币期货结算账户的资金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在境内实行专户存放和封闭管理,不得用于期货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九、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使用外汇作为保证金,外汇保证金结汇后方可用于境内原油期货资金结算。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盈亏结算、缴纳手续费、交割货款或补充结算资金缺口等需要结汇、购汇的,通过存管银行办理,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以及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期货交易 所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原油期货交易业务的基本情况、资金流出流入等相关业务信息。 十一、期货交易所、存管银行、期货公司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人民币原油期货交易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跨境结算业务,参照本公告办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