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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

中国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发布日期:2016-10-09      点击量:3355

为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更好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正式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近年来,为加强和规范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银监会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紧密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陆续制定了各类审慎监管规则,覆盖了资本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并表管理等各个领域,初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风险管理规制体系。在此基础上,银监会从现有规则中梳理提炼出共性要素,同时参照巴塞尔银行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基本要求,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了《指引》,形成了我国银行业全面风险管理的统领性、综合性规则,引导银行业树立全面风险管理意识,建立稳健的风险文化,健全风险管理治理架构和要素,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指引》共8章54条,包括总则,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管理及附则,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匹配性、全覆盖、独立性和有效性的原则,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加强外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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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

李克强:各区域金融改革试点明年要向国务院提交报告

发布日期:2015-12-03      点击量:3182

在12月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对开展区域金融改革创新的试验区提出一项明确要求。 “今天这个方案通过后,明年一年时间,各区域金融改革创新试点要向国务院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各自金融改革创新试点的成功之处,为其他地区的金融改革提供有益借鉴。”李克强说。 当天会议部署在多地开展金融改革创新试点,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李克强强调,要以局部地区试点为全面深化改革积累经验,以区域金融改革创新试点,为金融改革“探路”。 “既然是‘试点’,我们还是希望试点的成果能够‘以点带面’。”他说,“有成功的经验要及时总结,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更大范围复制、推广。” 既能带动金融开放,也能倒逼国内金融改革 一周前,李克强总理邀请中东欧16国领导人从苏州乘坐高铁前往上海后,“见缝插针”考察上海自贸区,并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着重听取了自贸区金融改革开放、监管创新情况的汇报。 他当时要求,上海要在金融改革开放方面为全国积累经验,当好“扩大开放的破冰船、深化改革的掘进机”。 在12月2日的常务会议上,李克强说,上海自贸区探索的自由贸易账户等金融创新,对于降低融资成本、倒逼国内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一项突破性的创新,既能带动金融开放,也能倒逼国内金融改革,还可以有力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这是金融改革创新的最终目的。”总理说。 推进金融改革,不是要让金融“空转” 12月2日的常务会议决定,选择一批条件成熟的地区分类开展金融改革创新试点,为深化金融改革开放积累经验,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李克强强调,各区域金融改革创新试点不能“面面俱到”,一定要突出特点,重点推进。 他以“浙江台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举例:“一些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是,一个大企业走出国门,跟着几十个中小企业作为配套。因为小企业创新能力强、创新成本低,对大企业本身也是很好的补充和支撑。” 他要求,台州金融创新试验区要在这方面“闯出一条新路”。 对于其他一些区域金融改革创新试点,李克强也一一点明“重点”:吉林省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要重点围绕分散现代农业规模经营风险、盘活农村产权进行探索;广东自贸区要重点围绕投资便利化和深化粤港澳金融合作;福建自贸区要重点围绕推进两岸金融合作;天津自贸区要重点探索发展金融租赁行业,为推动大型装备产业“走出去”提供支撑。 李克强最后强调:“我们推进金融改革创新试点,绝不是要让金融‘空转’,而是要最终服务实体经济,让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李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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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

中国人民银行欢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董会关于将人民币纳入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子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5-12-01      点击量:3403

2015年11月30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董会决定将人民币纳入特别提款权(SDR)货币篮子,SDR货币篮子相应扩大至美元、欧元、人民币、日元、英镑5种货币,人民币在SDR货币篮子中的权重为10.92%,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的权重分别为41.73%、30.93%、8.33%和8.09%,新的SDR篮子将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欢迎基金组织执董会将人民币纳入SDR货币篮子的决定,这是对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成果的肯定。中方对基金组织管理层和工作人员在SDR审查过程中的辛勤工作以及广大成员国的支持表示赞赏。人民币加入SDR有助于增强SDR的代表性和吸引力,完善现行国际货币体系,对中国和世界是双赢的结果。人民币加入SDR也意味着国际社会对中国在国际经济金融舞台上发挥积极作用有更多期许,中方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加快推动金融改革和对外开放,为促进全球经济增长、维护全球金融稳定和完善全球经济治理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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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5-11-13      点击量:3245

新华网北京11月13日电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对我国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指出,要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 《意见》明确,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类金融机构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的义务;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应协助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发挥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意见》提出,要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行为规范,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 《意见》明确要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从完善金融管理部门工作机制和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的角度出发,提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 《意见》提出了建立金融知识普及长效机制、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等六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通过完善配套措施和各种手段,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全面保障。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共同营造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环境和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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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5-11-13      点击量:3685

国办发〔201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金融产品与服务日趋丰富,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不规范,金融消费纠纷频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识别风险能力亟待提高等问题。为规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要求 (一)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合作,探索建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二)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三)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助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规范金融机构行为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四)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六)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保障金融消费者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八)保障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九)保障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十)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四、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金融管理部门要推动及时修订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研究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立法;逐步建立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章制度,明确监管目标、原则、标准、措施和程序,指导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业务标准。 (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金融管理部门要促进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形成合力,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创新非现场监管方式,合理运用评估等手段,进一步提高非现场监管有效性;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有效督办、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件;完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创新型金融产品风险识别、监测和预警,防范风险扩散,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惩处力度,维护金融市场有序运行。 (三)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金融管理部门要健全机构设置,强化责任落实和人员保障;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建设,建立跨领域的金融消费者教育、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和监管执法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重大问题,形成监管合力;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跨境监管和保护。 (四)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金融管理部门要有效运用市场约束手段防止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金融机构以提高客户满意度为中心开发更多适应金融消费者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升服务水平,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五、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一)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健全全方位、多领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机制,依法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协作机制。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发事件,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方力量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配合,协调相关金融机构做好应急响应及处置工作。 (三)建立金融知识普及长效机制。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相关社会组织要加强研究,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推动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教育部要将金融知识普及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切实提高国民金融素养。 (四)建立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机制,畅通投诉受理和处理渠道,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第三方调解、仲裁机制,形成包括自行和解、外部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及时有效解决金融消费争议。 (五)促进普惠金融发展。金融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普惠金融有关要求,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提高渗透率。金融机构应当重视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多元性与差异性,积极支持欠发达地区和低收入群体等获得必要、及时的基本金融产品和服务。 (六)优化金融发展环境。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金融发展环境优化机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契约精神和信用意识,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评估工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创造良好金融发展环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注重沟通协调,强化组织和能力建设,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充分支持。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承担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职责,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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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

发布日期:2015-08-26      点击量:3540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8月26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以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其中,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4.6%;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1.75%;其他各档次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同时,放开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浮动上限,活期存款以及一年期以下定期存款的利率浮动上限不变。 自2015年9月6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以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引导货币信贷平稳适度增长。同时,为进一步增强金融机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的能力,额外降低县域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额外下调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准备金率3个百分点,鼓励其发挥好扩大消费的作用。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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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存款保险条例

发布日期:2015-08-03      点击量:45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0 号 《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17日 存 款 保 险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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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

央行有关负责人就下调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5-05-11      点击量:3505

1、此次进一步下调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此次进一步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重点就是要继续发挥好基准利率的引导作用,进一步推动社会融资成本下行,支持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人民银行先后两次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随着各项政策措施的逐步落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持续下降,市场利率明显回落,社会融资成本整体有所降低。当前,国内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外部需求波动较大,我国经济仍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同时,国内物价水平总体处于低位,实际利率仍高于历史平均水平,为继续适当使用利率工具提供了空间。鉴于此,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5月11日起,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各0.25个百分点,为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营造中性适度的货币金融环境。 2、此次结合降息进一步将存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至基准利率1.5倍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目前,我国除存款外的利率管制已全面放开,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不断扩大,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显著提升,分层有序、差异化竞争的存款利率定价格局基本形成,市场化利率形成和传导机制逐步健全。同时,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推出,以及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加快推进存款利率市场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前,银行体系流动性总体充裕,市场利率趋于下行,实际上已为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提供了较好的外部环境和时间窗口。为稳妥有序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人民银行决定结合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将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扩大至基准利率的1.5倍。由于目前存款利率“一浮到顶”的机构数量已明显减少,预计金融机构基本不会用足这一上限。 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的进一步扩大,是我国存款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又一重要举措。这不仅拓宽了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空间,有利于进一步锻炼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能力,促进其加快经营模式转型并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为最终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也有利于资金价格更真实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推动形成符合均衡水平和客户意愿的储蓄结构,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金融健康发展。 3、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进一步扩大后,如何引导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定价? 答:为引导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定价,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人民银行将继续公布存贷款基准利率,进一步发挥基准利率的引导作用,为金融机构利率定价提供重要参考。同时,进一步健全中央银行利率调控体系,完善金融市场基准利率体系,提高货币政策传导效率。此外,人民银行还将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进一步发挥好对金融机构利率定价的行业自律作用,按照激励与约束并举的原则,对利率定价较好的金融机构继续优先赋予更多市场定价权和产品创新权;对存款利率超出合理水平、扰乱市场秩序的金融机构加以自律约束。 4、下一步人民银行在利率调控和利率市场化改革方面还有哪些考虑? 答:此次结合降息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重点是适应经济基本面的变动趋势,继续促进实际利率回归合理水平,并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松紧适度,根据流动性供需、物价和经济形势等条件的变化进行适度调整,综合运用价量工具保持中性适度的货币环境,把握好稳增长和调结构的平衡点。同时,更加注重改革创新,寓改革于调控之中,把货币政策调控与深化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加快推出面向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存单,不断拓宽金融机构自主定价空间,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并不断增强中央银行利率调控能力和宏观调控有效性